(2013)榕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金峰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峰,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榕刑终字第10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峰,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7年1月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善,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侯审。原审被告人张某和,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侯审。原审被告人张某营,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侯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侯审。福建县永泰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峰、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樟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于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峰雇佣被告人张某营、张某羊、张某和以及胡某木、“四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由被告人张某峰驾驶的闽AME0**小货车和由被告人张某羊驾驶的闽AMS7**小车从丹云乡前往大洋镇青峰村将大洋森林派出所扣押并寄存于大洋镇青峰村陈某莺家中的红豆杉原木偷走。途径永泰城关北门时,被告人黄某善受被告人张某峰指使后驾驶闽AMS7**小车到大洋街并沿路望风。被告人张某峰则驾驶小货车载着被告人张某羊、张某和、张某营以及胡某木、“四川人”到青峰村陈某莺家附近,并告诉被告人张某羊等人“等下搬的时候要轻一点,不要发出太大响动。”后被告人张某羊、张某和、张某营和胡某木、“四川人”等人在被告人张某峰的带领下进入陈某莺家一楼房间内,在明知房间内所要搬运的原木是红豆杉的情况下,仍将七段红豆杉原木搬走并装上小货车,后由被告人张某峰驾驶该小货车并乘坐被告人张某羊、张某和、张某营和胡某木等人将七段红豆杉原木运至永泰县樟城镇原永泰县蜜饯厂内藏匿。被告人张某羊、张某和、张某营以及胡某木等人分别从被告人张某峰拿到人民币500至600元不等钱款。同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善受被告人张某峰指使驾驶闽ABS1**号小货车到原永泰县蜜饯厂,由被告人张某羊、张某和、张某营等人将红豆杉原木运输至城峰镇里岛村里邱后山半山腰一猪场内继续藏匿。2月27日,迫于公安机关压力,被告人张某峰又雇佣人将七段红豆杉原木运回至永泰县大洋镇青峰村村部门口空埕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的亲属自愿向本院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8000元、8000元、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峰、张某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8日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峰、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峰、黄某善、张某营、张某羊、张某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忠、陈某莺、张某贵、陈某光、池某明、陈某忠、李某华的证言;被盗的七段红豆杉原木;提取物品记录、清单接收证明、发还清单、大洋镇青峰村民委员会证明、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红豆杉不需要价格鉴定的函、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峰、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峰、张某羊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能主动联系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峰、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将被盗的七段红豆杉原木运回返还给物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峰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峰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善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张某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张某营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张某羊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峰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因一时糊涂,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二、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教育、挽救和改造的空间比较大,宣造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张某峰、原审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忠、陈某莺、张某贵、陈某光、池某明、陈某忠、李某华的证言;被盗的红豆杉原木;提取物品记录、清单接收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予以供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峰、原审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张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张某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张某峰、原审被告人张某羊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善、张某和、张某营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表现,已分别对上诉人张某峰和各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峰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认为,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本案主要的刑事责任,且其犯有前科,原审鉴于其犯罪事实和认罪表现,已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林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