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5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海超,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王岗镇伍岗村伍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志勇,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老王岗乡孙庄村委霍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爱民,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吴湾村委吴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继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海超及其辩护人李治安,被告人付志勇及其辩护人王博,被告人吴爱民及其辩护人卢建、杨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伙同陈北战、陈卫锋、陈仁伟、陈洪宇、陈洪静(后五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堤围路大门滘三防物资仓库。陈北战、陈洪静、陈仁伟三人负责用携带的工具撬开仓库的闸门,然后将仓库内存放的电缆剪成小段。被告人付志勇、吴爱民等人负责将剪断的电缆搬上被告人伍海超的三轮摩托车上。被告人伍海超负责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电缆运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一仓库存放。得手后,电缆被销售处理。经鉴定,涉案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0428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董伟浩的报案陈述及大良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委托书;证人王小明的证言;顺公(刑)勘字(2013)62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顺价鉴证(2013)0118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海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志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爱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伍海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望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还当庭出示支票账户存入凭条、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的家属代两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23日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4285元,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付志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3.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爱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爱民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吴爱民没有前科,是初犯;4.被告人吴爱民有积极退赃愿望,愿与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就所退赃款进行平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的家属已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23日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4285元,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支票账户存入凭条、谅解书、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爱民愿就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所退赃款对两被告人进行补偿,两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吴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额退赔,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爱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爱民属从犯,经查,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吴爱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爱民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伍海超、付志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