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柴宝鑫与房凤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柴宝鑫;房凤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宝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凤治。上诉人柴宝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7日,被告柴宝鑫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二次向原告房凤治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二份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房凤治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宝鑫向原告房凤治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柴宝鑫辩称以他人信用卡还款20000元的问题,原告否认,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择日另行开庭,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借款后,没能积极主动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宝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凤治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柴宝鑫承担。上诉人柴宝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还款20000元。被上诉人房凤治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利用他人卡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20000元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案外人亦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柴宝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