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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诉崔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崔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齐连会。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委托代理人:赵家斌。被告:崔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简称铁岭分行)为与被告崔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分行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国忠、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分行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赵家斌到庭参加诉讼,崔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分行诉称:铁岭分行、崔巍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2012年个经银保贷字0022号。崔巍借款金额为6,500,000.00元,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贷款用途为装修,利率为年利率8.625%,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为人民币133,749.4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崔巍以自有房产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北段138号1-10柴河娱乐一条街3幢1-10,面积为1,381.7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权证编号LTA064408-S0-Gl,全程抵押担保,并依法于2012年5月11日在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铁岭分行于2012年5月18日,向崔巍发放650万元贷款。崔巍自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未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附件一: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项第(2)目,铁岭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1、截止2013年11月27日,崔巍依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6,024,616.39元:其中本金5,650,274.93元,利息317,673.15元、罚息56,668.31元。以及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欠款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崔巍承担。被告崔巍未答辩。铁岭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铁岭分行、崔巍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2012年个经银保贷字0022号。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借据:证明铁岭分行于2012年5月18日,向崔巍支付贷款人民币6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7.1875‰。本院认为:该借据���利率7.1875‰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相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铁岭市房他证银州区字第LTAO644O8-**号他项权利证,2012年5月11日,崔巍在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房屋权属抵押登记,用于向铁岭分行办理借款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电子计息结算单:证明崔巍已有部分还款,尚拖欠的到期应还而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剩余全部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7日,崔巍应向铁岭分行支付本息合计为6,024,616.39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崔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铁岭分行、崔巍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2012年个经银保贷字0022号。崔巍借款金额为6,500,000.00元,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贷款用途为装修,利率为年利率8.625%,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为人民币133,749.4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崔巍以自有房产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北段138号1-10柴河娱乐一条街3幢1-10,面积为1,381.7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权证编号LTA064408-S0-Gl,抵押担保,于2012年5月11日在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铁岭分行于2012年5月18日,向崔巍发放650万元贷款。崔巍自2013年3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附件一: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项第(2)目,铁岭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本院认为:铁岭分行与���巍签订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巍为保证按期还款、履行借款义务,以自有面积为1,381.7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铁岭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崔巍履行了贷款义务,崔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崔巍未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铁岭分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请求崔巍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贷款本金5,650,274.93元、利息317,673.15元、罚息56,668.31元,合计6,024,616.39元(2013年11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对被告崔巍抵押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北段138号1-10柴河娱乐一条街3幢1-10,权证编号LTA064408-S0-Gl商业服务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崔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