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重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2)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与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重字第25-2号原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乐公路18.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瑞鹏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张凤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物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名下三一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籍的查封。二、查封担保人袁某某名下三一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籍。三、查封担保人袁某某名下三一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