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钜欣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钜欣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东莞市钜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翁红芳。委托代理人:吴永斌,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海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威,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钜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欣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欣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每月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由双方财务每月进行结算对账。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1303.1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130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钜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总对账单;2.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3.外部联络函。被告国信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确认,但其主张的诉求证据无法体现金额总额。被告国信通公司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钜欣公司向国信通公司供应电子零件。国信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钜欣公司发出采购单,采购单中约定月结60天及采购数量、单价。钜欣公司收到采购单后将货物发给国信通公司。开始国信通公司按约定付款,但从2012年8月开始出现拖延付款,其后货款也一直拖延。根据钜欣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国信通公司于2012年10月欠货款47365.65元;2012年11月欠货款49145.85元;2012年12月欠货款75589.55元;2013年1月欠货款107779.5元;2013年2月欠货款11411.5元;2013年3月欠货款72899.6元;2013年4月欠货款103408.8元;2013年5月欠货款46729.2元;2013年6月欠货款24171.46元;2013年7月欠货款13056元;2013年8月欠货款9556元,上述合计欠货款561303.11元,国信通公司除对钜欣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1月对账单中的金额不予确认外,认为该两月货款不应另行扣减增值说,支付的货款应为含税货款。对钜欣公司提供2012年10月及2013年8月其他的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后因钜欣公司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钜欣公司与国信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钜欣公司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钜欣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012年11月的对账单上,国信通公司确认的金额分别为44267.2元和45931.3元,而不是钜欣公司主张的金额47365.65元和49145.85元。钜欣公司认为该两月相差金额分别为3098.45元和3214.55元是国信通公司应当承担7%的增值税费,国信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钜欣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国信通公司该项抗辩予以支持。扣除上述相差金额,钜欣公司主张国信通公司拖欠其货款554990.11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国信通公司抗辩认为钜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金额总额,但国信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国信通公司确认每月的对账单最后一页“本月应付货款”中金额,故本院对国信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钜欣公司诉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钜欣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990.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3元,减半收取47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