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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洪期与石泉县公安局、第三人牛少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期,石泉县公安局,牛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石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洪期。特别授权代理人麻俊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晁全武,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泉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605192-9。法定代表人张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石泉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第三人牛少秀。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期不服石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其所做的石公(池)行罚决字(2013)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石泉县公安局与原告张洪期就本案有关问题达成共识,原告也认为行政诉讼已无实际必要。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期撤回对石泉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姚佩刚审 判 员  马顺根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