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林诉被告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汤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林,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王自林,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奇斌,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后街蓉苑二期第C栋2910号房。法定代表人吴胜杰,总经理。被告汤凯,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万青,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林诉被告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吉公司)及被告汤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孙树霞及人民陪审员靳美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林委托代理人黄奇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万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林诉称,湘吉公司承接了湘潭碧桂园6﹟、9﹟、10﹟楼工程,并授权汤凯作为该项目的经理。2012年3月27日,王自林与汤凯签订1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木工等相关劳务工作由王自林完成。合同签订后,王自林按约及时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经双方核算,该工程总量为370000元,两被告已支付303350元,尚欠66650元,汤凯对此予以签字确认。由于该工程与多方产生纠纷,后经湘潭县建设局出面协调,要求两被告按政府备案的支付计划,在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后王自林多次找两被告索要,但两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王自林劳务费用666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湘吉公司辩称:1、王自林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由湘潭县建设局出面协调已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说明2013年3月15日之前款项应当由广西一建支付,而非本案被告,2、劳务费应以政府备案为准,请求驳回王自林的诉讼请求。汤凯辩称,答辩意见与湘吉公司一致,补充意见为汤凯只是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即使汤凯需承担责任,相关的责任应由湘吉公司承担,不需个人承担。王自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2、工程量估算单,拟证明王自林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量,汤凯在结算单上予以结算认可;证据3、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经相关部门予以核实,对支付问题作出了说明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且汤凯作为公司代理人也签字确认。湘吉公司、汤凯对王自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抬头是湘潭碧桂园6、9、10栋工程项目部,但落款仅有汤凯作为代理人签字,合同相对方前后有矛盾,该项目由广西一建承建,应由项目部签字;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除了“同意支付”外均是复印件,上面的内容显示相对应的数额还有进一步确认的需要;证据3内容三性无异议,重点说明会议纪要的第1项,证明王自林起诉的内容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王自林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相应的款项应当直接由广西一建支付,与两被告无关;相应的款项与结算单也是相印证的,没有看到具体数额,对王自林诉求的数额也无法确认。湘吉公司、汤凯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王自林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王自林(乙方)与湘吉公司湘潭碧桂园6﹟、9﹟、10﹟楼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工程生产需要,经与乙方协商,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小型机具、工具用具进入湘潭碧桂园6﹟、9﹟、10﹟楼工程项目主体工程(装模、拆模、搭设、拆除支模架)的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包括部分项目施工、所需进场、退场小型设备及材料(含周转材料、工程材料等)、材料转运、施工管理、现场清理、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工程价格按所做建筑面积(屋顶按第五层面积乘1.5倍)计算,以94元/㎡单价承包。建筑面积按现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不增减建筑面积的变更,不考虑单价变化,下面二层拆模按8元/㎡(材料转上层利用);付款方式为每栋出地下室付第一次款已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按月进度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5%,一个月内付至总量的95%,余款在工程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汤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王自林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湘吉公司应付王自林工程款为370000元,王自林在结算单上注明已支303350元,汤凯代表湘吉公司签署“同意支付”。后因湘吉公司与广西一建产生纠纷,导致包括王自林在内的各劳务分包人未能及时收取劳务工程款,在湘潭县住建局主持协调下,就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形成1份《会议纪要》,约定广西一建按照湘吉公司汤凯在2012年春节前在政府备案的湘吉公司春节前支付计划,将计划中在2012年春节前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在2013年3月25日前补足支付;湘吉公司委托广西一建在2013年农历端午节前付清各班组余款,各班组欠款具体金额以在政府备案的欠款金额为准;未备案的班组在2013年3月15日前,由湘吉公司报广西一建、政府审批备案。王自林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名。但湘吉公司未能将由汤凯确认的结算单及时报广西一建及湘潭县住建局备案,导致王自林未能依该会议纪要收取工程款。后王自林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王自林与湘吉公司湘潭碧桂园6﹟、9﹟、10﹟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凯系湘吉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湘吉公司与王自林签订合同,湘吉公司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故该合同效力及于湘吉公司,湘吉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对王自林要求汤凯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王自林与汤凯核对,湘吉公司应给付王自林工程劳务款370000元是实,扣除王自林已领取的303350元,尚欠王自林66650元属实,湘吉公司应予给付。关于两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应依会议纪要的约定由广西一建给付的意见,因湘吉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将应付王自林的工程劳务款报备,不属于广西一建代为给付的范围,且广西一建与王自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广西一建对王自林没有直接的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自林工程劳务款6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湖南湘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靳美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