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幼幼、余梅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幼幼,余梅春,王胜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周宇钟。被告:叶幼幼。被告:余梅春。被告:王胜国。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幼幼、余梅春、王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余梅春、王胜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幼幼、余梅春、王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幼幼以生产及消费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4549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余梅春、王胜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幼幼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梅春、王胜国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幼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29621.68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梅春、王胜国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3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291419‰计收。被告叶幼幼、余梅春、王胜国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1份,拟证明被告叶幼幼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叶幼幼、余梅春、王胜国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余梅春、王胜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叶幼幼发放贷款借款20万元的事实;5、结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幼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621.6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已向被告叶幼幼、余梅春、王胜国一并送达,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或异议,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幼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621.68元。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和被告叶幼幼、余梅春、王胜国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幼幼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余梅春、王胜国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叶幼幼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梅春、王胜国共同为被告叶幼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均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幼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8月20日计29621.68元,2013年8月2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2.291419‰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余梅春、王胜国对被告叶幼幼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梅春、王胜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幼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叶幼幼负担,被告余梅春、王胜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