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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海龙。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一直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心,带着子女到处玩耍不回家。2008年11月底,被告出走时将家中的稻谷偷出去卖,饲养的猪、狗捉到其兄弟家养,外出后至今未回。原告、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5月29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还是过着互不往来的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被告离婚;二、两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1)丽龙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2012)丽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询问了婚生女陈某乙的意见,陈某乙表示,母亲李某自2008年外出后,自己一直随父亲生活,如果父母离婚,自己愿随父亲生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2008年之后,被告外出居住,两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夫妻分居超过两年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出现夫妻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两子女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提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陈金红、婚生子陈遇诚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人民陪审员  曹隆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