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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亮与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孙丰柏、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5时50分左右,宁方良(已死亡)驾驶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9.90元,误工费12539.60元,护理费2885.69元,伙食补助费31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585.19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公司已在被告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法合理费用,但被告方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其驾驶员准驾车辆应当是A1证,而当时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为A2证,与其准驾的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5时50分左右,宁方良(已死亡)驾驶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方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亮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入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4281.80元及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合计2213.15元,共计26494.95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放射冠区脑软化灶头皮血肿、皮肤擦伤。诊断证明书中记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应误工损失。原告提交车辆购买发票35张,计款3500元,证明车损3500元,但未经专门机构鉴定评估。另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医治伤情等需要,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鲁JXX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方良系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车损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方的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宁方良(已死亡)系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亮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医疗费26494.95元,误工费12539.50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100天),护理费2885.69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5月30日共32天),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73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5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未经任何机构加以评估,被告也不予认可,应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原告共住院31天,根据处理事故及医治伤情等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9675元,原告质证认为29675元中包括部分医疗费用,还有支付的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3500元,电动车钱是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的,但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只认可是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视为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是医疗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9.50元、护理费2885.69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5755.19元。二、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亮医疗费16494.95元,伙食补助费310元,以上共计16804.95元,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75元,超支部分应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新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芬审判员  刘传星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