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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恩义诉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义,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王恩义,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被告赵伟,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恩义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义诉称,被告赵伟说因有事情需借我的车使用,我借给他后,他未经我同意就将我的车抵押给了别人。后被告赵伟在2011年7月2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我才自己拿了50000元将我的车开回,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躲闪不见,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义于2011年7月26日,借给被告赵伟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赵伟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现金伍万元正(到时不还有财产房子抵押),欠款人赵伟,2011年7月26号,”。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伟借原告王恩义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恩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恩义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彬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