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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O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实施诈骗,在网上购买了8张户名分别为费巧红、盛彩霞、余新平、刘某某、苏桂华、郑哲、林端怡的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2012年11月9日胡某某以贷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900元,汇入胡某某所购买的余新平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娄底市水木华庭小区一住房内将胡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居住卧室内查获以他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6张、用于诈骗的手机、电脑,并从其妻子凌某某(另案处理)身上扣押以他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2张。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凌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二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耀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