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神墨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神墨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49号原告佛山市神墨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号。法定代表人华祖满。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号。法定代表人胡可超。原告佛山市神墨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月向原告购买标签印刷品,货款总值为16644.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佛山市神墨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纸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纸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44.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月向原告购买标签印刷品。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后,被告收回相应的送货单并出具字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6644.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法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44.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神墨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神墨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