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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_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张某,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未经我村委会准许,私自在我村道路上搭建违规建筑,我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清走在街道上的违规建筑,但被告拒不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村委会的合法利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公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未经允许,私自在某市某镇某村某大街94号北侧的空地上搭建房屋,影响通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张某在未经原告准许,且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盖置搭建小棚,该行为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某市某镇某村某大街94号北侧便道上搭建的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