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高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坪上镇高家老窝村***号。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8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冒充烟台市警备区现役军人,以帮助他人办理入伍为名,先后分3次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全部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照片1组、汇款单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