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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海宝与贵陈水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宝,陈水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韦海宝,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杨友元,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寿,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第2、3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381041-5。负责人蒋新家,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奇、罗剑平,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韦海宝诉被告贵陈水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陈水寿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奇、罗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宝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陈水寿驾驶粤AGZ4**号牌小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肇庆高新区政德大街与会展西路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桂AXP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1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42036.72元(被告陈水寿已支付22000元,其余的由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并建议结案时给予原告拆除内固定及外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产生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7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误工费30332.4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水寿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水寿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元,作为原告2013年1月21日后在该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该协议中的数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差巨大,对原告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是粤AGZ4**号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陈水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三、判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款82489.23元。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韦海宝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3、原告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证明;6、工资结算表、误工证明;7、协议书。被告陈水寿辩称,一、我与原告韦海宝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交警主持下,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与我签订和解协议书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和解协议不应撤销。二、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为基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按事故认定书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责任划分及相应的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韦汉珍的购物发票金额为219元,我有异议,护理费,由法院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认定。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分主次责任的,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责,所以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商业区险中我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不合理,对韦汉珍名义的医疗费219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建议发生后再向我公司另行索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7000元,误工费过高,计算标准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即定残前一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陈水寿驾驶粤AGZ4**号牌小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肇庆高新区政德大街与会展西路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韦海宝驾驶的桂AXP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海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寿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韦海宝先在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门诊费903.90元。同日,原告韦海定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8日,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40913.86元(其中,被告陈寿水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原告提交了一张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机打发票,顾客名称为韦汉珍,票面金额为219元,项目为护理包、绷带等。2013年1月21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韦海宝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水寿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陈水寿支付韦海宝医疗费22000元,今后韦海宝不用偿还给陈水寿。2、陈水寿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韦海宝,作为韦海宝2013年1月21日后在该项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费用。3、陈水寿的损失,由陈水寿自行承担。4、其他损失各自负责。5、以后各方互不追究。以上意见,完结此案。调解书签订后,被告陈水寿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韦海宝。原告韦海宝出院时的医嘱为:1、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伤肢维持外固定,定期换药,伤肢暂禁负重活动,具体时间需复诊拍片由复诊医生决定。2、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3年1月23日,原告韦海宝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遇评估。2013年7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海宝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建议结案时给予韦海宝拆除内固定及外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玖仟元人民币(¥9,000.00)。原告韦海宝支付司法鉴定费15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申请对原告韦海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韦海宝亦同意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本院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韦海宝的伤残。2013年11月25日,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韦海宝的评定为的九级伤残。月原告韦海宝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均同意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韦海宝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1月5日起在肇庆新鸿秀金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83元,居住在公司宿舍。再查明,粤AGZ4**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飞燕。被告陈水寿是借王飞燕所有的粤AGZ4**号轿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陈水寿有驾驶证)。粤AGZ4**号轿车向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寿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韦海宝的医疗费为41817.76元。原告韦海宝需要拆除内固定及外固定物,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为9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确认原告韦海宝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韦海宝住院治疗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1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韦海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1人=7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韦海宝的误工费为17105.80元{误工时间: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178天)×平均工资2883元/月÷30天=17105.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韦海宝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确实支付了,且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也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韦海宝没有提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的证据,对其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韦海宝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已生产、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韦海宝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的等级为九级,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570元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3070元,因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相符,属合理支出,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韦海宝的损失为:、医疗费41817.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105.8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法医鉴定费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050.40元。被告陈水寿是借王飞燕所有的粤AGZ4**号轿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符合驾驶资格规定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陈水寿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韦海宝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海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韦海宝损失中,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尚有损失84050.40元,按照原告韦海宝、被告陈水寿应承担的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韦海宝自行承担25215.12元(84050.40元×30%=25215.12元),被告陈水寿承担58835.28元(84050.40元×70%=58835.28元)。减去被告陈水寿已支付给原告韦海宝的24000元,被告陈水寿尚应支付34835.28元给原告韦海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水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保肇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韦海宝与被告陈水寿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鉴于被告陈寿水同意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基础,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无需再作撤销其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海宝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海宝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4835.28元。三、驳回原告韦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韦海宝负担938元、被告陈水寿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