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前三里村民委员会与刘玉江、桑海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江,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前三里村民委员会,桑海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江,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前三里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张其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相基,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桑海棠(亮),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上诉人刘玉江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前三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北前三里村委)、原审被告桑海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被上诉人北前三里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基,原审被告桑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桑海棠承包了北前三里村委一块土地,后双方于同年8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桑海棠承包北前三里村委所有的位于羊临路以西南北长49.5米、东西长22.5米的土地一块,用于建设商品房,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8169元,共计245070元,承包费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交清,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后北前三里村委将位于该地块南邻南北长3.9米的土地一并交与桑海棠承包,双方协商将每年承包费变更为8816元,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予以变更。另查明,桑海棠在承包土地过程中,于2002年将位于承包土地北邻南北长14.5米、东西长22.5米的水沟填平使用。2005年5月,桑海棠将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刘玉江,刘玉江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板房并使用至今。同年5月29日晚,北前三里村委召开例会,会议记录内容第二项为:“羊临路西桑海棠汽修厂后污水沟另行承包”,第三项为:“桑海棠汽修厂、桑学军煤站多占地(桑海棠3.9米、煤站1米)加倍收取承包费,连同以前一起补上,以后同样加倍收取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北前三里村委与桑海棠对2001年8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后来增加南邻小块土地并对承包费数额予以变更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北前三里村委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亦予以确认。北前三里村委主张桑海棠无偿使用争议土地,并于2005年5月转包给刘玉江使用至今,系无权占用,应当予以返还。桑海棠辩称该争议土地原是水沟,在经过北前三里村委同意免费使用后,对该水沟填平并占有使用至2005年5月。刘玉江辩称从桑海棠处转包本案争议土地经过了时任北前三里村委党支部书记赵某的同意,桑海棠、刘玉江提供赵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桑海棠、刘玉江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得到了许可,并召开了相关会议,但对使用期限并未明确。北前三里村委对此予以否认,提供了该村出具的于2013年5月24日晚征求争议土地处理意见的证明、1999年4月26日至2007年9月19日会议记录为证,证明内容显示赵某不同意桑海棠无偿使用;提供的会议记录无破损、缺页,其中2001年无桑海棠、刘玉江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关会议内容,2005年5月29日晚例会要求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另行承包。证人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与该村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其于1998年至2007年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对于2005年5月29日晚召开的例会应是明知的,故对赵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桑海棠、刘玉江还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无偿使用多年,北前三里村委一直未主张权利,不合常理,该意见不能作为对抗北前三里村委要求返还土地的理由。桑海棠、刘玉江未经北前三里村委同意,占用争议��地至今属侵权行为,应对争议土地予以返还。北前三里村委放弃追要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桑海棠、刘玉江将桑海棠现承包土地北邻南北长14.5米、东西长22.5米的土地返还北前三里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桑海棠、刘玉江负担。宣判后,刘玉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桑海棠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并判决返还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5月,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当时的支部书记赵某,想租用本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答复称该土地已归桑海棠使用,让上诉人与桑海棠协商,上诉人在与桑海棠协商后,于同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二十六年的租赁费66157.2元。该土地由桑海棠使用四年,由上诉人使用八年并无争议,该土地应由上诉人继续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前三里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桑海棠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并不妥当。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北前三里村委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玉江称其经北前三里村委同意并与桑海棠协商后,同桑海棠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二十六年的租赁费66157.2元,其应继续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北前三里村委对刘玉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刘玉江未提供其与桑海棠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北前三里村委同意桑海棠无偿使用涉案土地的其他证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桑海棠对涉案土地享有无偿使用权的事实,故刘玉江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前三里村委基于其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要求刘玉江、桑海棠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刘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