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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洋与被告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于洋。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光。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委托代理人杨刚。原告于洋与被告张小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张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紫金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3年5月5日10时,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2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遇于洋驾驶的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小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小光驾驶的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元、车辆损失17193.8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204元。2、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193.85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各一张,金额3070元。被告张小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小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4张,挂号费收据7张,金额486.60元。2、护理用品收据3张,合计172.50元。3、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小光在我公司为冀FS6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光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原告于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关联性。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张小光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张小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光提交的2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法体现系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光提交的3号证据,系为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冀FS60**号小型轿车拖车费用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2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洋驾驶的冀HAY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相撞,造成于洋、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洋及乘车人高玉红、赵素琴、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挂号、检查,支付挂号费、医疗费690.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4元、被告张小光垫付486.60元)。被告张小光雇拖车将两辆事故车拖至修理厂,先行支付拖车费14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洋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于洋的冀HAY4**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冀HAY4**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193.85元,于洋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FS6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光,被告张小光为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时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光驾驶冀FS60**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于洋驾驶的直行车辆冀HAY4**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小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具体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原告车辆与被告张小光车辆的拖车费出具在一张发票上,未分清各自的拖车费数额,根据双方车辆的大小及拖车距离,本院认定双方的各自的拖车费均为700元。原告于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0.60元;2、车辆损失17193.85元及拖车费700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584.45元。因被告张小光驾驶的冀FS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于洋、高玉红、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而五名受害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已另案确定侯桂兰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1526.80元,伤残、死亡项下29188.70元;高玉红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25339.51元,伤残、死亡项下71035.24元;刘桂凤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98388.28元,伤残、死亡项下49231.60元;赵俊山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56622.59元,伤残、死亡项下70245.24元。五案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182567.78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总数为219700.78元,财产损失17893.85元。本案于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7.83元(690.60元÷182567.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6546.62元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1099.07元(16546.62元÷(172567.78元+109700.78元+15893.8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余5447.5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小光赔偿,被告张小光为原告于洋垫付的医疗费486.60元、拖车费700元,予以抵顶,抵顶后超出的6260.95元由被告张小光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37.83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037.8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11099.07元。三、被告张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合计626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于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小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