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柴孟龙、柴藕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柴孟龙,柴藕琴,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委托代理人:马骥。被告:柴孟龙,被告:柴藕琴,被告:蔡建明,被告:包建宏,被告:翁丽波,被告: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孟龙,被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伦昌,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柴孟龙、柴藕琴、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公司)、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孟龙、柴藕琴、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迅达公司、万事发公司、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柴孟龙、柴藕琴和金马公司签订编号为第119072012002341号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柴孟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柴藕琴作为被告柴孟龙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柴孟龙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被告金马公司为被告柴孟龙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迅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柴孟龙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蔡建明、包建宏及翁丽波、万事发公司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119072012002341号担保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万事发公司为被告柴孟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柴孟龙足额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自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柴孟龙、柴藕琴、迅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万事发公司、金马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7月29日拖欠本息共计1340964.41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柴孟龙、柴藕琴、迅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550.23元,利息和罚息32414.18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5964.41元;2.被告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万事发公司、金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柴孟龙、柴藕琴、迅达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8550.23元,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10150元,至2013年6月6日的罚息8607.26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30855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罚息。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柴孟龙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以及被告柴藕琴对被告柴孟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马公司对被告柴孟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对被告柴孟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万事发公司对被告柴孟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柴孟龙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孟龙、柴藕琴、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迅达公司、万事发公司、金马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柴孟龙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柴孟龙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柴藕琴、迅达公司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等;被告金马公司、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万事发公司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还查明被告柴孟龙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5月20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5月20日、6月6日各归还本金3518.65元、187931.12元。至2013年6月6日被告柴孟龙尚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8550.23元、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1015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的罚息8607.26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柴孟龙的义务,被告柴孟龙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柴孟龙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柴藕琴、迅达公司自愿为柴孟龙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柴孟龙共同偿还。被告金马公司、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万事发公司自愿为柴孟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孟龙追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孟龙、柴藕琴、慈溪市迅达水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308550.23元,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10150元,至2013年6月6日的罚息8607.26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30855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蔡建明、包建宏、翁丽波、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柴孟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孟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9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