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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付万和、付万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和,付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万和,男,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万军,男,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英德市石牯塘镇长江村石角陂村民小组出纳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万和及其辩护人郭必坤,被告人付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在分别担任英德市石牯塘镇长江村石角陂村民小组小组长、出纳员期间,在协助英德市石牯塘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管理石角陂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3月29日,将石角陂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从村民小组的账户中取出人民币3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随后,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平均私分了其中的29000元(每人分得14500元)。破案后,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退清了全部赃款。2、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在分别担任英德市石牯塘镇长江村石角陂村民小组小组长、出纳员期间,利用管理石角陂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职务之便,与村民代表张某红等四人将英德市永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石角陂村民小组的土地租金稻谷款(用稻谷数量作租金折算成货币)56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付万和分得9300元,被告人付万军分得9500元。破案后,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的身份证明材料、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合同书、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流水帐、收费收据、退赃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红、罗某添、龚某炳、文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于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还利于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数额较大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村民代表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万和、付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郭必坤提出被告人付万和的犯罪情节较轻,并已退清了赃款,得到了村民代表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的辩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付万和作为村民小组长,在为村民小组集体谋取利益而处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及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的其他款项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相比在量刑上获得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万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万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许万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荔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