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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克林、张金林等与尤惠菊、叶其翔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林,张金林,尤惠菊,叶其翔,叶晨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周克林。原告张金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惠菊。被告叶其翔。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叶晨成。委托代理人尤惠菊。原告周克林、张金林与被告尤惠菊、叶其翔、叶晨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林、张金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李辰俊,被告叶其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尤惠菊(亦为被告叶晨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林、张金林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总价为552,5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495,750元后,尚余56,750元须待产权过户后支付。因被告未依约还清以该房产权为抵押向光大银行的贷款,导致光大银行的抵押权无法注销,该房迟迟无法过户给原告。为避免三被告和原告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原告只得于2011年4月7日代被告偿还了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合计503,484.97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办理了房屋强制过户手续,又代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税款合计36,741.25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计503,484.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1年4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36,74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1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其翔辩称,场中路房屋的卖房手续均是尤惠菊操办的,其与尤惠菊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已约定本案贷款由尤惠菊还,故应由尤惠菊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尤惠菊、叶晨成辩称,尤惠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合计495,750元,未还银行贷款。在先前的案件执行时,曾讨论过拍卖房子还款的方案,如果拍卖的话,损失不会这么大,过户的税费这么高,也是一直未拍卖房子,拖延至今所致。尤惠菊与叶其翔离婚时,曾约定该笔债务由尤惠菊还,但现在尤惠菊无能力还债。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7日,被告尤惠菊以三被告名下的场中路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33万元。2004年3月20日,原告周克林与被告叶其翔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场中路房屋售与两原告,总价552,500元,约定于签约日首付165,750元,原告进户时支付33万元,产权证更名完成时支付56,750元。双方各自承担应付的税费。在原告支付了房款495,750元后,因被告尤惠菊未依约向光大银行还清贷款,导致光大银行的抵押权无法注销,更名过户手续无法完成。2005年7月,两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光大银行的贷款,办理系争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该院追加光大银行为第三人,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判令尤惠菊应向光大银行付清贷款余额(截至2005年11月20日为317,054.52元),叶其翔、叶晨成应对尤惠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光大银行应于尤惠菊结清贷款余额后撤销设立在场中路房屋上的抵押权,三被告应于光大银行撤销抵押权后办理将场中路房屋产权过户给两原告的手续,两原告应于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支付三被告房款余额56,750元。三被告及光大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光大银行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该院追加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判令尤惠菊偿付光大银行逾期利息,如尤惠菊未履行该判决及(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光大银行可以场中路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等。本案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7日,原告周克林向光大银行支付503,484.97元,代被告付清了贷款本息。2011年4月27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场中路房屋产权人由三被告变更为两原告。两原告又垫付了应由被告方承担的税款36,741.25元。另查明,被告尤惠菊、叶其翔曾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离婚后,光大银行贷款余额317,054元及逾期利息中属于叶其翔应承担部分由尤惠菊负责偿还。叶晨成为尤惠菊之子。上述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现金存款凭证,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尚有剩余房款56,750元,应当在过户时,即2011年4月27日支付被告,现与本案诉请的垫付款项相抵扣。故将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房屋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83,476.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垫付的税款36,741.25元及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尤惠菊以三被告名下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因未按期还贷,法院判决尤惠菊返还贷款本息,叶其翔、叶晨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期还款,银行可行使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其售与原告的房屋无法过户。原告在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被告还清了欠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垫付了税款。上述款项的产生系由于三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所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补偿其损失,并无不当。原告愿意以未付房款抵扣其垫付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其翔主张根据离婚调解书,应由尤惠菊承担本案责任。此为被告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在本案中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惠菊、叶其翔、叶晨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克林、张金林垫付的银行房屋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83,476.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52.1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