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勋刚与被告田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刚,田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王勋刚,男,195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维兵,男,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原告王勋刚与被告田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田维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勋刚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田维兵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经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维兵偿还借款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维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是合伙做生意时原告投资6万元,一年后给原告利息2万元。后原告共计投资12.5万元,给原告货物原告也不要。原告向我介绍杨建领借款15万元,还给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田维兵向原告王勋刚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勋刚现金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田维兵、2013年4月24号”。后经原告王勋刚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维兵偿还借款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维兵辩称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欠的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田维兵向原告王勋刚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田维兵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维兵辩称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欠的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维兵偿还原告王勋刚借款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田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祥审 判 员 田艳伟人民陪审员 李 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栋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