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颜芳与李伟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芳,李伟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颜芳。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李伟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原告颜芳为与被告李伟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李伟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芳起诉称,2013年1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伟英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与艺苑路路口时与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1451.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保险发票(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39天),证明其伤治疗过程。5、医疗费收据(其中住院发票1份,费用16112.14元、挂号费7份,费用23.50元、门诊发票13份,费用7756.77元),证明其所花医药费23892.41元。6、医院证明四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建休三个月及四枚牙齿修复所需费用。7、车票若干,证明其所花交通费用。8、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车损965元。9、单位证明、工资卡(复印件),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16841.20元。被告李伟英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并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原告医疗费9273.14元(其中:首次费用161元、医院住院费9112.14元)。综上,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伟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衢州市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预付首次门诊费用161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李伟英为其预付住院费用911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应按30天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伟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建休时间过长,应当30天为限;对原告收入减少无异议,但该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伟英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该笔费用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李伟英提供的证据,真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伟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伟英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与艺苑路路口时与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左1牙嵌入性脱位、左2右1、2牙震荡、左2右1牙折,经修复植入四枚牙齿,所花医疗费24053.41元。其中,乙类费用有8017.80元(应减扣10%为非医保费用);丙类费用7016.50元(其中6000元是换四枚牙齿﹤进口﹥费用,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医(2002)45号文件规定,进口材料按20%的比例作为非医保扣除,该笔费用为7016.50-6000+1200=2216.50)。事发后,被告李伟英预付原告医疗费9273.1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英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李伟英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伟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但其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应按3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行主张的误工损失为14277.9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减少收入为16841.2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项费用,本院采纳原告的诉请主张即误工损失为14277.9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为2/8开,即被告为80%、原告为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1035.13元(剔除非医保费用3018.28元)、误工费14277.9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施救费135元、车损965元等合计39933.0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77.9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35元、车损965元,合计27727.90元;余款12205.13元,由被告李伟英承担赔偿80%即9764.1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两项共计37492元。二、由被告李伟英承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018.28元、评估费50元,合计3068.28元的80%即2454.6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9273.1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李伟英6818.52元。三、上述经结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颜芳30673.48元、支付被告李伟英6818.52元。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颜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李伟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