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于俊堂与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堂,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于俊堂,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丹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刘宗芳(实习律师),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堂与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刘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借原告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高峰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用父亲于邦治的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到2013年10月份,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贺华光因病过世,同时该单位经营状况不好,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金,并告知被告上次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高峰辩称:1、被告高峰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不清楚;2、对借款利息不清楚;3、被告高峰为全款担保还是为部分提供担保约定不清;4、被告高峰是为出借人提供的担保还是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约定不清楚。通过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对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二、高峰是否应当对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100万元,月息2.8分,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高峰提供担保;第二组,1、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查询清单一份,2、于邦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00万元的给付义务;第三组,被告高峰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峰同意在光华公司清算后属于高峰本人的财产归原告所有,高峰是对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高峰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协议不能证实被告高峰是为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提供担保,还是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提供的担保,因为高峰是在出借人的下方书写的担保人高峰;借款合同上不显示是为100万元提供担保还是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不明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高峰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证实了双方的担保方式,先由借款人进行偿还,如果在借款人的财产清算后,有担保人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高峰在应得的财产中归还原告。被告高峰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于俊堂与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息2.8分、借款用途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利息等条款,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内加盖印章,贺华光、何丹秋在代表人栏里签字,于俊堂在出借人栏内签字,被告高峰在合同第三页右下方担保人栏内签名,关于担保范围及方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于俊堂通过其父亲于邦治银行账户转给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原告称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已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2013年11月11日被告高峰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替何华光借于俊堂100万元担保,光华清算后属我所有资产归于俊堂所有”。上述证明中“何华光”即为签订合同时在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栏处签名的“贺华光”,“光华”指“光华公司”,“光华公司”与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被告高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光华公司”的关系。2012年以来银行贷款利率在月息1分左右,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8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于俊堂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于俊堂通过其父于邦治账户将100万元转至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俊堂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至本院2013年12月20日开庭时,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息2.8分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利息已清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没有提供之后清偿借款本息的证据,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1日始支付利息。被告高峰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并于2013年11月11日书写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证明,进而证明了被告高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的行为系为借款人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行为的担保,被告高峰辩称为谁提供担保约定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高峰的担保范围及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范围及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峰应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高峰在2013年11月11日书写的证明中显示光华公司清算后,属其所有的资产归于俊堂所有,而被告高峰没有提供与光华公司的关系,且光华公司与本案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所以被告高峰不能以此证明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高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俊堂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始按月息2.8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