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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葛翠珍与洪科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翠珍,洪科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葛翠珍。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科贞。原告葛翠珍与被告洪科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王健与被告洪科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发现其家门前的一棵榆树被人锯断,经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查明该树是由被告洪科贞所为,经派出所出面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榆树的毁损价值3750元(含鉴定费750元)。被告洪科贞辩称,被告洪科贞没有锯断原告门前的榆树,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午,原告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其住宅南面靠河边口的下坡空地上自家的一棵榆树被人锯倒在地上,原告遂向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查明该树系被被告洪科贞锯断,后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榆树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邮价证鉴(2013)78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结论为该榆树段的市场价格及鉴定价格均为人民币3000元整。上列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情况说明、与葛翠珍及龚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科贞在庭审中提出其锯断的榆树不是原告所有的,并提供了龚某所作的一份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后经本院查明证人龚某已于2013年年初去逝。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的被告洪科贞锯断原告葛翠珍所有的榆树,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洪科贞提出其锯断的榆树并非原告所有,并对其陈述的观点提供了龚某所作的一份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证人龚某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去逝,故无法就被告提出的证据与证人进行核证,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据力,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翠珍因其榆树被毁损而产生的损失3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科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诉讼费及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薛东兵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