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伟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伟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娣。委托代理人张吉林,上海市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伟清。原告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伟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停车费人民币1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65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30日,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延吉伊格尔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XXX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住宅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5元/月。机动车露天车位人民币150元/月,车库机动车车位人民币300元/月。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由乙方诉讼法律,并按日加收应交物管费、停车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为期一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009年12月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6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应根据本案实际酌予以考虑。被告葛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屋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止的停���费人民币1650元;二、被告葛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葛伟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储某书记员阮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