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斌与赵东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赵东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张斌,女,1968年8月15日,汉族。被告赵东吉,男,1965年6月16日生,朝鲜族(缺席)。原告张斌为与被告赵东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做医疗器械生意时与被告赵东吉在湖南常宁相识、相熟。2011年3月7日,被告说自己在湖南湘潭联系了一笔生意,尚需资金40000元,要求原告借给,并承诺生意完成后立即归还,并支付利润。原告即从中国银行常宁支行取款400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银行湘潭支行的帐户上。前一个月,原、被告还互有联系,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偿还,今年以来,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去湘潭寻找被告,人也不见。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斌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斌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张斌的诉称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斌通过银行给被告赵东吉汇款,是双方借贷的一种方式,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斌要求被告赵东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东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仁云审 判 员 陶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