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烈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飞、张裕彬与高清元、张清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飞,张裕彬,高清元,张清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烈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况成文,男,汉族,无业。原告:邓守龙,男,汉族,淮北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原告:崔成友,男,汉族,淮北市某煤矿退休职工。原告:秦飞,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张裕彬,男,汉族,无业。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清元,男,汉族,无业。被告:张清华,女,汉族,某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男,系张清华之子。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飞、张裕彬与被告高清元、张清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烈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况成文等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1)烈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守龙、崔成友、张裕彬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超、被告高清元及被告张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五原告(其中秦胜明因死亡,变更其子秦飞继续参加诉讼)和被告高清元等六人共同投资入股在雷河西200米、青张铁路专用线北创办烈山冷库。建成后,该冷库共有一层六间大冷库、三间小冷库及四间房屋,二层八间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占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冷库建成后,经营一段时间即停业至今。在停业期间,二被告因居住困难借住在该冷库内。近期,五原告突然得知二被告于1995年办理离婚时,未经五原告同意,将本属于五原告与被告高清元共同所有的烈山冷库分割为两人分别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011年4月,高清元签字确认烈山冷库是六人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之后又不予认可。起诉要求:1、确认烈山冷库的全部财产归五原告及被告高清元共同所有;2、判决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借用期间的使用费5000元;3、判决二被告立即搬出烈山冷库并将冷库交由原被告共同管理;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1年7月24日,五原告以二被告已经从烈山冷库搬出,并已与烈山区重点项目拆迁工作指挥部就房产的拆迁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将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将拆迁烈山冷库房产所得补偿房屋817.74平方米、补偿款183811.6元的六分之五返还给五原告所有。高清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冷库名义上是六家一起建的,实际上除了高清元之外,其他人都没有投资,他们入的是干股。冷库是固定资产,应当属于高清元所有,之前说属于六家,是为了与张清华离婚时少分给她财产。张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位于雷河以西青张铁路以北烈山冷库的房产系二被告1987年10月至1988年7月出资所建,与五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告于1988年底名义上每人入股2000元,事实上入的是干股,未实际投资,在几年的经营期间未参与经营,却参与分红;1993年冷库停业;烈山区人民法院(1994)烈民重一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结果真实合法有效,烈山冷库的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经依法确认分属二被告所有,不能因为冷库被使用了,就认定为合伙财产;五原告与高清元不具有合伙关系,对于涉案拆迁房屋不享有财产性权益,应依法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日关于烈山冷库股权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五原告与被告高清元共同投资建设烈山冷库,且被告高清元签字认可;2、(1994)烈民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五原告与高清元共同所建烈山冷库的事实,烈山区法院曾在审理二被告离婚时认定烈山冷库为六股东所有,并非二被告的共同财产;3、况某甲、况某乙、孙某、于某证明,拟证明涉案冷库的所有产权归五原告及高清元共同所有;4、照片,拟证明涉案部分冷库房屋近期客观情况;5、宿丁路、卧牛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高清元与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面积240平方米、补偿款31084元,张清华与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面积741.29平方米、补偿款189490元;6、况某甲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冷库是六家投资所建;7、烈山冷库现场勘查示意图,拟证明双方争议的烈山冷库的现状。高清元质证认为:证据1本身是真实的,拆迁时五原告和被告说过此事,考虑到五原告虽然没有出资但在建设过程中帮了不少忙,当时也想补偿给他们一些,但是跟张清华和孩子商量后,他们不同意,这个协议是以六家的名义出具给烈山村,目的是让烈山村在拆迁的时候多补偿,协议原件现在烈山村;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但冷库和五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在证明上签名的况某乙、孙某、于某三人高清元不认识,高清元盖冷库没有跟任何人说过,冷库是高清元自己垫坑建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已载明“不要钱已折房”,即补偿的钱已全部折成房屋,被告高清元共补偿240平方米的房屋;证据6内容不属实,被告从未让张裕彬出面向生产队要过地皮建冷库;对证据7无异议。张清华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属实,冷库是二被告出资所建,五原告入股与冷库的不动产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已被发回重审,该判决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高清元;对证据6有异议,冷库的房产是二被告所建,不是六家投资建的;证据7属实。张清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清元、张清华家庭房产平面简图,拟证明张清华家当时的房产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冷库从1988年8月开始经营;3、(1994)烈民重一字第290号案部分卷宗材料,拟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情况、五原告知道二被告离婚及冷库入股情况;4、(1994)烈民重一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冷库属于二被告所有,该事实经法院确认;5、2011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甲、李某乙、况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雷西河、青张铁路北一处房产(即冷库房产)系二被告出资所建;6、证人李某丙、况某丙、张某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冷库的房子是二被告兴建。五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人是以六人名义成立的“淮北市烈山付(副)食品经理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法院分别对秦胜明等五原告的问话笔录中,关于五原告和高清元等六户每户出资2000元建设冷库、不足的部分用的贷款、高清元仅有烈山冷库六分之一股权的陈述是属实的;张清华关于冷库是二被告先建好后,因贷款需要才联合各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事实是五原告与高清元共同出资入股建冷库,在建设资金不足时才向银行贷款,最终将冷库建好;对高清元在调解记录中关于其只有冷库六分之一的股权的陈述无异议;高清元在审理笔录中关于冷库全部投资18万元,其中高清元占17万元的表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在离婚调解时将属于六人共同所有的烈山冷库进行分割,明显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中将庭审笔录、法院调查笔录能够查明的六股共同所有的冷库,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明显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建房的地点等情况,不能证明冷库是二被告出资所建;对况某甲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与况某甲2011年7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6,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某丙是二被告的亲家,张某是高清元小儿子的同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烈山冷库由二被告出资建设,不能明确地否定烈山冷库房产所有权归六家所有的事实。本院调取的淮北市烈山副食品经理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烈山冷库是合伙建设,全部资产及房产应属于合伙共有。高清元质证认为: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建冷库之前几家确实有这一协议,为了销售方便,就算了几家的干股,也没有让他们拿钱。信息上显示成立日期为1980年是错误的,冷库建好后,为了经营在1989年办理了营业执照,办执照时需要合伙协议,高清元就自己写了个合伙协议,其他人都没有签名,也没有参与冷库的经营。张清华代理人质证认为:投资建冷库的协议书没有合伙人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合伙是假象,几原告并未实际投资,冷库是被告自家建的,1989年经理部才成立。高清元提交了淮北市烈山副食品经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经理部是1989年12月27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五原告、张清华代理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房屋拆迁图纸。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张清华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上标注的尺寸有些部分比实际大,补偿是按照实际尺寸计算的,主房的补偿标准是按面积1:1补偿房屋,每一户的补偿标准不相同。高清元质证认为:对图纸上的情况不清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张清华提交的证据1-4、高清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二被告有异议,对张清华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对冷库房屋建设的地点、大致时间、房屋的主要结构及建成后的居住使用情况等的陈述,与当事人对于相关情况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大约1987年、1988年左右,高清元经手在烈山村雷河西、青张铁路专用线北建房屋,共建有二层楼房一栋、四间西屋,其中楼房的一楼系高清元与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胜明、张裕彬合伙建设的冷库;冷库建成后由高清元负责经营,高清元也给其他五位合伙人分过盈利,后又用盈利款在楼房东面加盖了三间平房,用作速冻库和贮藏库。1988年8月,由友谊煤矿担保,高清元以淮北市烈山付(副)食品经理部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2万元;淮北市烈山副食品经理部系1989年12月27日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合伙),负责人为高清元,该企业于1994年前后停止经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六合伙人至今未清算。停止经营后,冷库所处的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其余合伙人未提出异议。被告高清元、张清华原系夫妻关系。因高清元起诉要求离婚,1995年9月6日,本院做出(1994)烈民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高清元所经营的冷库一股股权16万元,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各8万元股权;张清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1997年12月4日,本院做出(1994)烈民重一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大门以西冷库上下楼及其他财产归张清华所有,大门以东三间瓦房及其他财产归高清元所有。2011年4月1日,高清元、邓守龙、张裕彬、崔成友、况成文、秦胜明六人共同签名出具关于烈山冷库股份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烈山冷库是1987年兴建,由六股份组成,进行了合法的工商登记,组织了合法的经营,还清贷款,实现了利润,股份制企业至今未变更,六股东仍是烈山冷库的合法所有人。”该说明交给了烈山村委会。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8日,高清元、张清华分别与烈山区重点项目拆迁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高清元获得补偿的情况为:主房、附房、其他(货币补偿),其中主房(测量面积106.88平方米)还原面积130.03平方米,附房及墙、地坪、电话、空调等所获得的货币补偿31084元已折成房屋面积,还原面积合计为240平方米;张清华获得补偿的情况为:主房还原面积595.53平方米,附房还原面积145.76平方米(含房租等),其他货币补偿189490元已折成房屋面积,还原面积合计741.29平方米。2011年5月16日,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胜明、张裕彬以烈山冷库系六人合伙建设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烈山冷库的全部财产归五原告及被告高清元共同所有,判决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借用期间的使用费5000元,判决二被告将拆迁烈山冷库房产所得补偿的六分之五返还给五原告。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秦胜明死亡,变更其子秦飞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原审中本院从拆迁部门调取的高清元房屋拆迁图纸显示,主房即楼房东面的三间瓦房长12.5米,宽8.55米,面积为106.88平方米;张清华房屋拆迁图纸显示,主房即一楼为冷库的二层楼房长20米,宽15.5米,呈U字形,在一楼U字形缺口部分加盖了一层平房。庭审中,张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称拆迁图纸上的部分尺寸比实际大,是按实际尺寸补偿的,其中楼房的宽度为15.1米,U字形缺口部分的一层平房是张清华后来自己加盖的,长度为10.1米,宽5.3米,面积为53.53平方米,张清华的主房是按1:1的比例补偿,每户的补偿标准不相同;原告对高志伟的上述陈述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胜明、张裕彬与高清元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的范围及五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利益数额。一、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胜明、张裕彬与高清元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高清元、张清华在(1994)烈民初字第290号及(1994)烈民重一字第29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六家合伙投资建冷库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二被告虽然认为况成文等五人未实际投资,但均认可五人入股并参与了分红的事实。因此,应认定烈山冷库系六合伙人共同兴建、六合伙人共同参与盈余分配的事实,应认定高清元、况成文、秦胜明、张裕彬、邓守龙、崔成友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合伙财产的范围。合伙财产是指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实物及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合伙财产包括一楼共六间大冷库,二楼共八间房屋、三间小冷库及四间平房;本次庭审中原告认为争议的合伙财产为“主房上下各六间包括楼梯和西面的四间、东面的三间。”原审2012年5月30日庭审中邓守龙称“合伙期间盖了冷库和冷库前的西屋,冷库东面的三间瓦房、南边的两间多简易房”。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亦不认可。但高清元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冷库财产的表述为“一楼有六间冷库、一间机房、冷冻设备一套、楼东边院子里有三间瓦房当仓库用”,在(1994)烈民重一字第29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小库是盈利钱扩建的”、“冷库上的十间楼是我自己盖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被告高清元认可的部分认定合伙财产中房屋的范围为楼房一楼及楼房东面的三间瓦房。根据本院从拆迁部门调取的二被告房屋拆迁图纸,结合张清华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在庭审中的陈述,楼房一楼面积为248.47平方米(15.1×20-53.53)、楼房东面三间瓦房面积按照拆迁图纸上所示106.88平方米,上述财产已被政府征迁,根据高志伟在庭审中的陈述,楼房的还原标准为1:1,对此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楼房一楼拆迁还原位于烈山花园面积248.47平方米的房屋、楼房东面三间瓦房拆迁还原位于烈山花园面积106.88平方米的房屋为合伙共有。三、五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利益数额。因六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对于投资比例问题有不同的主张。原告主张六合伙人投资比例相同,均为2000元,建设时资金不够采取了赊欠等方式。建成经营后,贷款偿还赊欠的账,又用盈利钱偿还的贷款。二被告主张其余五合伙人按每人一股2000元,但五人均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冷库的经营管理,冷库是高清元自己投资建成,五人参与了分红。在(1994)烈民重一字第290号案件中,本院于1996年5月28日、29日、6月21日,分别对秦胜明、崔成友等五人所做的问话笔录中,五人对于股份数额的陈述一致,即六合伙人每人入股2000元。而二被告在前述两离婚案件中对股份数额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同。鉴于以上分析,在冷库实际经营中,高清元付出较多,全部的经营活动均由高清元负责并承担日常所有事务,在经营盈利后,分红的数额、比例也是由高清元自己决定,五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各方所占股权的份额,根据冷库经营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由二被告各自在合伙财产所获拆迁补偿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五原告适当补偿为宜。综上,原告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张裕彬及原告秦飞之父秦胜明与被告高清元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原烈山冷库楼房一楼及楼房东面的三间瓦房应由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停止经营后,冷库所处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直至起诉前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亦未就借用问题有过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借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烈山冷库楼房一楼及楼房东面的三间瓦房属合伙人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胜明、张裕彬、高清元共同所有。二、被告高清元给付五原告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飞、张裕彬拆迁补偿利益6万元;被告张清华给付五原告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飞、张裕彬拆迁补偿利益1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五原告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飞、张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2元,由五原告况成文、邓守龙、崔成友、秦飞、张裕彬负担10511元,由被告高清元、张清华负担10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审 判 员 郭西凯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