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陈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起被告张某某常常夜不归宿,使得我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为结束这段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张某某常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陈某某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肥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七年,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代理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