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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牛永国、赵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牛永国,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号三维月季公寓*号楼*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司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向争,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牛永国,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露露,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马小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卢利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贾广新,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庆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牛永国、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13年9月13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贾广新,于2013年10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马小建,于2013年10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牛永国,于2013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露露、张庆风,于2013年10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卢利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葛向争,被告牛永国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马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露露、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牛永国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牛永国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延期,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三个月,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担保。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牛永国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牛永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牛永国支付借款利息30600元。其中正常利息108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10800元(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9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3、被告牛永国支付居间费19800元;4、被告牛永国支付逾期管理费6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起诉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5、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永国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算本金。双方约定的罚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居间费及逾期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该借款由被告牛永国服刑完毕后自行偿还,希望原告不要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马小建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其姓名均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赵露露、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牛永国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牛永国应否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及逾期管理费,如应支付,该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是否应对牛永国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牛永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及案外人宋小明提供担保的情况;2、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协商对借款展期三个月,并约定由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管理费等的计算依据。被告牛永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居间费及逾期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希望原告等被告牛永国刑满后一年内如不能还款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马小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露露、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牛永国、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牛永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展期协议,被告牛永国的借款由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7日,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永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牛永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7日期至2012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牛永国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19800元。如被告牛永国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除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以外,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及复息,并按100元每天计付逾期管理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牛永国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牛永国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及案外人宋小明对被告牛永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后经被告牛永国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2012年8月7日的300000元借款展期三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牛永国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居间费19800元。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作为被告牛永国的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对被告牛永国在原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牛永国已向原告支付了19800元居间服务费,并支付了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被告牛永国的借款逾期后,被告马小建已向原告还款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原告向被告牛永国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牛永国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牛永国即负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后虽经双方协商展期三个月,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牛永国仍然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牛永国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永国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永国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管理费均是被告牛永国因逾期未能还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罚息及逾期管理费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18‰计算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及按每天100元计算逾期管理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管理费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牛永国也辩称该标准过高而要求调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管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永国分别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永国支付借款展期居间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牛永国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因被告牛永国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与被告牛永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为被告牛永国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牛永国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马小建已经向原告偿还的9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马小建已经偿还的9000元);二、被告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23元,由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23元,被告牛永国、赵露露、马小建、卢利辛、贾广新、张庆风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