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欢、徐永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欢,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24号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浒平、周平。被告:赵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黄冰。被告:徐永涛。被告:郭红梅。被告: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涛。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欢、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赵欢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赵欢,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0元,由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1月19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现贷款已逾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欢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变更为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且被告经济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往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原件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欢、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欢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欢、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欢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4元,由被告赵欢负担,被告徐永涛、郭红梅、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