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新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徐新玲,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新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玲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孙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玲诉称,原告所有的冀JJ21**、冀JMH**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保险限额为207000元。2013年8月26日13时,原告驾驶该车辆在384省道李官庄村处发生单方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389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核定了金额,其金额为4102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新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冀JJ21**、冀JMH**挂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7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两份保单证实该车辆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是原告徐新玲。2、原告徐新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3、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83520135094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车至384省道李官庄村与公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车费、施救费自负,树木损失由原告承担。4、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评字(2013)第10号价值评估报告一份,确认该车损失为65590元。5、车辆损失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花费1800元。6、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拖车费用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8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车辆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既不是交警指定也不是法院委托,对其评估结论我们不认可。原告既已跟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应按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损失金额。2、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理由是其单方委托,其该票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3、施救费,系个人行为,既不是事故地施救,也不是交警队指定的施救单位,且该票据出自于吴桥县桑园镇城东汽车停车场,该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格,我公司对其金额不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们都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原告徐新玲驾驶冀JJ21**牵引车、冀JMH**挂车,沿38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4省道李官庄村处与公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98352013509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新玲自行承担车损费、施救费和树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6500元。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沧狮评字(2013)第10号价值评估报告,确认该车损失为65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徐新玲是冀JJ21**牵引车、冀JMH**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沧狮评字(2013)第10号价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主张的中国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4102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65590元车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新玲7389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