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薛玉玲与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玉玲;杨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薛玉玲。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杨玉明。原告薛玉玲与被告张辉、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辉因下落不明,原告薛玉玲当庭申请撤回对张辉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原告薛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玲诉称,2010年4月14日,我借给张辉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3分,杨玉明为此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辉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玉明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明辩称,担保不是我签的字,张辉具体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我不清楚。期间张辉给付9000元利息有收条,其他的都没打收条。如果计算合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薛玉玲与债务人张辉及担保人杨玉明签订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记录为“借条,今借薛玉玲现金伍万元整(¥20000元),利息为3分,借款人张辉,担保人杨玉明,2010.4.14号”。2011年5月10日,张辉偿还给薛玉玲借款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辉及杨玉明出具的借条,及薛玉玲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薛玉玲提供的借条及薛玉玲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薛玉玲与张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杨玉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薛玉玲与杨玉明之间产生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担保人杨玉明与债权人薛玉玲,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14日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就是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人杨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玉玲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9000元)。担保人杨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妍爽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