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游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成斌诉被告林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斌,林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樊成斌,男。委托代理人白洋安,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天军,男。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成斌诉被告林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成斌的委托代理人白洋安、被告林天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成斌诉称,2010年元月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因经营需要,在三台县花园镇琴山村河坝拉沙石,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77977元,被告当日签字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另有合伙关系,经品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天军辩称,对沙石款277977元无异议,但(2012)游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对上述款项已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沙石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游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天军在合伙事务中财产为50万元的事实,减去林天军拉走的沙石款277977元,故剩余222023元合伙财产樊成斌应予退还。宣判后,樊成斌不服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成斌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应以另一案即林天军与樊成斌合伙协议纠纷为依据。现(2012)游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对本案所涉材料款277977元已作出处理,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成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谌 臻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