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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蒋小华与浙江港建监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华,浙江港建监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蒋小华。被告浙江港建监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兴。原告蒋小华诉被告浙江港建监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蒋小华于2011年11月7日与被告港建公司负责人陈方华(系公司股东)签订该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如期开工,按时完工。工程交付后该公司如期正常开始营业,原定合同内30天付清工程余款。结算后时因正值年末,被告负责人陈方华推脱事忙、不在杭州,等过来再结,一拖几个月;多次电话联系,又称财务不在等种种理由,不予理睬。现又说其本人从公司撤股,别找他(之前装修都是他负责的),还把原告的电话拉黑名单了,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余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余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装修施工合同1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港建公司为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逸天广场逸天大厦408室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8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000元,按工程量80%付款(一个月结算一次),尾款甲方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指派陈方华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进行验收等,以及其他事项。合同还对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2日,由陈方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装修预支165000元,结欠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授权陈方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当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结欠的工程价款15000元,逾期未能支付的,显属欠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港建监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小华工程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浙江港建监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蒋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港建监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