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慧剑实业公司无货物交易,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为上海市惠剑实业公司开具了15份增值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NO:01083625-01083629、NO:01083631-01083639,04849693,金额共计1491371.70元,税额193878.30元,价税合计1685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货物购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补缴税款,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从事皮棉、棉短绒、植物食用油料收购、加工、销售业务,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农副产品销售无须缴纳税款,且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慧剑实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市惠剑实业公司开具销售棉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发票编号为:01083625-01083629、01083631-01083639、04849639。金额共计1491371.70元,税额193878.30元,价税合计168505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江陵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193878.30元。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资市镇玉古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2年11月23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向江陵县公安局缴纳罚没收入19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证据二、湖北省江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通知单、案情报告。证据三、江陵县国家税务局江国税移(2012)15号案件移送书、江国税罚(201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2012年11月6日,湖北省江陵县国家税务局对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93878.30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江陵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证据四、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资市镇玉古村将刘某甲抓获。证据五、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抵扣凭证,证实2012年3月13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惠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1083625-01083639,金额共计1491371.70元,税额共计193878.30元。2012年3月22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惠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4849693,金额99424.78元,税额12925.22元。证据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刘某乙担任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3月份,刘某甲将公司开给上海惠剑实业有限公司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刘某乙做账,刘某乙在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账目记载,该公司销售给上海惠剑实业公司棉籽1491371.70元,税款193878.30元,由于棉籽款一直未打入公司账户,1685250元就挂在公司的应收账款上。证据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2012年4月14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纳税申报情况。证据八、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2年11月23日,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收入193000元,刘某甲缴纳暂扣款20000元。证据九、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因国税部门未查证编号为01083630的增值税发票,故此发票不认定为犯罪事实。证据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据十一、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11年5月,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成立,刘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5月,刘某甲注册成立荆州市义益达农贸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河南刘老板联系刘某甲要求帮忙开点增值税发票,并约好二人在资市信用社碰头,刘老板交给刘某甲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开票单位等相关资料,刘某甲让公司开票员李某开票,对方公司名称是上海惠剑实业公司,共开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491371.70元,税额193878.30元,金额1685250元,后刘某甲将发票交给刘老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江陵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甲落实了监管措施,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发芬人民陪审员 张中训人民陪审员 赵传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