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周丽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周丽俊,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5楼。负责人尹东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120号4楼。负责人贺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原告周丽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俊诉称,2013年7月22日,何某驾驶苏L×××××轿车沿铁皮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村西6组路口时,撞上马某甲、马某乙,致马某甲、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扬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确认本人赔偿马某乙各项损失150000元,赔偿马某甲40000元。此外,本人还垫付了医疗费220000余元,因何某驾驶的苏L×××××轿车系本人所有,本人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支付理赔款323770元。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没有异议,但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受害人马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理赔款323770元。事故发生后我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马某甲垫付4390.58元,为马某乙垫付8269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何某驾驶苏L×××××轿车沿铁皮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村西6组路口时,撞上马某甲、马某乙,致马某甲、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某乙于2013年7月22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受害人马某乙医院诊断:两肺肺炎伴双侧胸腔积液,2型呼吸衰竭、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中度贫血、低钠血症。因疗效不佳,受害人马某乙的家属要求出院。2013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昏迷,呼之无应答,血氧饱和度50%左右,后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另一受害人马某甲2013年8月30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后何某与受害人马某甲及受害人马某乙的近亲属在扬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1、由何某赔偿受害人马某乙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50000元;2、由何某赔偿受害人马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40000元;3、上述赔偿款不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对原告赔付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两受害人在87岁左右,无误工费。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还提出受害人马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确认3770元。又查明,何某驾驶苏L×××××轿车系原告周丽俊所有,原告周丽俊与何某是夫妻关系,苏L×××××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为马某甲垫付医疗费4390.58元,为马某乙垫付医疗费8269元。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已赔付10000元,上述垫付款均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审理中,何某陈述其赔付给受害人的款项,实际是原告支付的,同意理赔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付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受害人马某乙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疗效不佳出院,出院时昏迷,呼之无应答,次日死亡,应当认定马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尽管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马某甲、马某乙事故发生前从事副食品商店经营的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系受害人的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也不能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何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在扬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没有约束力。现本院确认原告赔付受害人马某乙近亲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168.32元(含第三人垫付的8269元),护理费5280元(60元/天×88天),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61010元(1220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现本院确认原告赔付受害人马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770.09元(含第三人垫付的43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两受害人的损失合计358685.91元。因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此款可在交强险、三者险中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赔付给原告320000元;原告的车损377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共应当赔付原告323770元。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可在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丽俊理赔款301110.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2659.5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丽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