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景化明、景玲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景化明,景铃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老河口市李楼计生办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景化明。被申请执行人景铃铃(景玲玲)。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计生征决(2012)第04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景化明、景铃铃(景玲玲)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3年7月28日向其下达了河计生征决(2012)第04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景化明、景铃铃(景玲玲)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6日,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景化明、景铃铃(景玲玲)夫妇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被征收的义务。本局认为,河计生征决(2012)第04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有权征收社会抚养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2)第04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限。且被申请执行人景化明、景铃铃(景玲玲)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被征收的义务。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2)第04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2)第04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