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寇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寇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27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寇某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寇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2007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前后同居,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3月6日生一女梁某乙。2008年8月因家庭纠纷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孩子一直随自己生活。故请求判令孩子由自己自行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生一女梁某乙。2008年8月15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西安市长安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生育孩子,其行为违法。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因孩子的抚养发生纠纷,依法应予判处。因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长,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寇某某所生孩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