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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叶胜利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胜利,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199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立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利于2013年1月1日18时许,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谭墅村委东王村55号茶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咬断被害人刘XX左手的一节食指。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之伤为轻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叶胜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叶胜利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刘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胜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胜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利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