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小桂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桂,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并抽水渔利,2012年6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6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7月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桂及其辩护人谭清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人刘小桂与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一栋民房的一楼开设麻将馆,进行聚众赌博。该赌场每天开设赌场2场,分下午场与晚上场,主要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水”方式为刘小桂对每场每人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在此期间,该赌场共开设约80天,约160场次,共抽水盈利5.5万余元。2012年6月6日下午,廖某某、王某某、谭某乙等人在该麻将馆以打“转转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共计12905元。2012年6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追缴刘小桂赃款265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小桂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证人廖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刘某甲、谭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等书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共同作案人谭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刘小桂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小桂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桂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小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小桂的辩护人谭清池提出:一、被告人刘小桂的抽水盈利应当除去开支,其余利不足三万元。二、被告人刘小桂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处罚。三、被告人刘小桂有从犯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刘小桂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人刘小桂与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一栋民房的一楼开设麻将馆,进行聚众赌博。该赌场每天开设赌场2场,分下午场与晚上场,主要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刘小桂的“抽水”方式为对每场每人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该赌场共开设约80天,约160场次,共抽水盈利54830元。2012年6月6日下午,廖某某、王某某、谭某乙等人在该麻将馆以打“转转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共计12905元。2012年6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追缴刘小桂赃款265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小桂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刘小桂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麻将馆,赌博场所和赌具都是由刘小桂提供的,刘小桂对每人的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其提供茶水、伙食,每次王某某去都看见有一、二桌麻将。2012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和姚美红一起去刘小桂开的麻将馆内去打麻将,当时有梁某甲、谭某甲、梁某丙、刘小桂四人在打“转转麻将”,打10元定增20元,王某某就在边上等着接位,打到第二盘就被派出所的民警现场查获并口头传唤到了派出所。(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开始梁某甲去刘小桂的麻将馆打“转转麻将”,是打10元,定增20元,去的几次里面,梁某乙、廖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那里打牌,因为麻将馆是刘小桂开的,所以一直都是刘小桂在负责抽水,按每个人的第一个自摸就抽50元的水钱,由刘小桂负责提供茶水、饭菜和零食,除去用于茶水饭菜和零食之类的开销外其余都是刘小桂所得,2012年6月6日在刘小桂麻将馆打牌被派出所查获的人中有梁某乙、廖某某、王某某、梁某丙和谭某甲等人。(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小桂的麻将馆是在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的一楼内,2012年2月份梁某乙带廖某某去了这个麻将馆打“转转麻将”,当时老板就是刘小桂,麻将馆一直开到6月6日,一般是中午开门,下午一直营业到午夜,刘小桂把下午和晚上做两场安排,每一场按每人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一般房里都有5到7人左右在打“转转麻将”,生意一直还算好,每天至少抽得几百元水钱,多则能上千,抽的水钱除去给打麻将的人买饮用水、零食、饭菜,剩下的都是刘小桂的盈利了。廖某某和梁某乙经常去这个麻将馆打“转转麻将”,2012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梁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王某某都经常在这里打牌,是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赌博,每盘胡了的人下桌,让一旁在等的人上桌接着打,一般是打10元的底,增20元,放炮是50元,自摸60元一个人,每盘输赢几十到二、三百元。(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梁某乙经常和廖某某去刘小桂在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的麻将馆打“转转麻将”赌博,打10元,增20元,放炮出50元,自摸出60元,一般下午和晚上都在那里打,老板刘小桂就从第一个自摸中每人抽水50元,刘小桂的麻将馆是2012年2月份开始经营的,一直经营到6月。(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刘某甲去了刘小桂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的麻将馆玩,到了那里刘某甲看见梁某甲、谭某甲、梁某丙、刘小桂、谭某乙、廖某某、王某某七个人在轮着打“转转麻将”,打10元增20元钱一炮的麻将,放炮是50元,自摸是60元,看了一个小时不到,公安机关的民警就赶到了。(6)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左右,谭某乙要谭某甲去刘小桂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的麻将馆玩,到了那里谭某甲就看见梁某甲、梁某丙、刘小桂、王某某在轮着打“转转麻将”,然后刘小桂胡牌了,谭某乙在床上绣鞋垫,叫谭某甲上去接,刘小桂说是打十块定增二十的,自摸一把收五十元的水钱,谭某甲接了后第一把就自摸,刘小桂抽了五十元的水钱,谭某甲和梁某甲、梁某丙、王某某四个人又打了四把的样子,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3时左右,梁某丙有事情找刘小桂,就和刘某甲一起去了刘小桂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的麻将馆,梁某丙和刘小桂聊了下就一直和刘某甲在外面玩,过了不久刘小桂就来叫梁某丙进去打麻将,梁某丙进去的时候就有梁某甲、谭某甲、廖某某一起坐在麻将桌边,旁边还有梁某乙、谭某乙、姚红梅、刘某甲和王某某等人在边上等,梁某丙见还有一个空位置就坐了上去,刘小桂就告诉梁某丙是打一炮五十元,自摸六十元的“转转麻将”,梁某丙打了四、五把的样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这个麻将馆的老板是刘小桂,场所和赌具都是刘小桂提供的,是刘小桂负责抽水,按人头每个人自摸一把就收取50元的水钱。(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刘小桂打电话给刘某乙说她在涟源市爱心书屋对面开了一家麻将馆,同时邀请刘某乙到她麻将馆去玩,有一次刘某乙在刘小桂开的麻将馆里吃饭,刘小桂告诉刘某乙麻将馆是她与“红宝”、等人合伙开的,之后刘某乙也在刘小桂的麻将馆里打麻将,就认识了“红宝”,一般是打10元的底,定增20元,放炮胡牌50元,自摸60元,麻将馆的老板刘小桂、“红宝”在参赌人员处每人每场抽水50元,刘小桂、“红宝”都在刘某乙手里抽过水。(9)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样子,刘小桂、谭某乙等人将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经营的茶楼改成麻将馆,请梁某丁到麻将馆煮饭,梁某丁看到麻将馆打牌的一般是打50元一炮,每个参赌人员每场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用一个日记本记账,主要由谭某乙在笔记本上登记抽水及开支情况,每天由谭某乙计算出每天每人所得的红利,并记录在登记本上,2013年5月份的样子,梁某丁觉得煮饭没有自由,工资又少,就没有做了,麻将馆的老板有刘小桂、谭某乙等人。(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听刘小桂、梁某丁说刘小桂与谭某乙等人合伙开了一家麻将馆,梁某丁在麻将馆里煮饭,麻将馆对每个参赌人员抽水50元。(11)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刘小桂对谭某丙说她和“红宝”等人合伙在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了一家麻将馆,之前谭某丙不认识“红宝”,有一次,谭某丙到刘小桂家玩时正好有两个陌生妇女在,刘小桂说是她的伙计“红宝”,同时说“红宝”就是和刘小桂合伙开麻将馆的。(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小桂在孙某某位于蓝田办事处爱心书屋对面12号楼房一楼租了一个门面经营茶楼,当时双方签订了合同,以15000元一年的价格出租给刘小桂,一年后刘小桂带着谭某乙找到孙某某说要续租,这次刘小桂、谭某乙是以800元钱一个月按季度付钱合伙租孙某某的门面,两人都来孙某某家付过租金。麻将馆是刘小桂、谭某乙等人合伙开的,麻将馆为参赌人员提供饭菜,还有水、烟等物品提供,谭某乙经常在麻将馆,还有另外几个合伙人也在,刘小桂也经常在麻将馆,麻将馆有两张以上的麻将桌,一共经营了半年左右的时间。(13)共同作案人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15时左右,谭某乙去了刘小桂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的麻将馆玩,到了那里谭某乙看见梁某丙、刘小桂、廖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正在轮着打“转转麻将”,边上坐着梁某甲、梁某乙在等上场,王某某是后面来的,大概16时许谭某甲也过来一起在转,放炮50元,自摸60元,还有加增20元到50元不等的,按人头收费,第一个自摸的时候要付给刘小桂50元的场子费,一天打下午和晚上2场,下午收一次,晚上收一次,谭某乙看到那么多人在打就到隔壁房间看电视了,大约17时许公安机关的民警就赶到了。(14)记账本证明,2012年2月17日至6月5日期间,刘小桂的麻将馆共计经营了约80天,收取赌资54830元。(1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6月6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刘小桂开设的麻将馆赌博现场进行了检查,在刘小桂、廖某某等人处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2905元,并现场扣押赌博工具麻将二副,民警在该麻将馆里刘小桂的床下发现一本记录开支账目的黑色封面笔记本,经向刘小桂核实,该笔记本系刘小桂用来记录开麻将馆期间的盈利及开支的笔记本,办案民警依法对该笔记本进行提取。(16)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6月6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商园街刘小桂开设的麻将馆内提取黑色封面笔记本一个,记录了刘小桂在开设麻将馆期间的盈利及开支情况。(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6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扣押刘小桂持有的赃款3090元,麻将二副、纸质笔记本一本。(18)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出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收缴刘小桂所有的麻将二副,赃款人民币3090元。(19)追缴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出具追缴物品清单,追缴刘小桂所有的赃款人民币55579元。(20)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2日在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谭某丙辨认出谭某乙是与刘小桂合伙开麻将馆的“红宝”;梁某丁辨认出谭某乙是与刘小桂合伙开麻将馆的“红宝”;刘某乙辨认出谭某乙是与刘小桂合伙开麻将馆的“红宝”;刘某丙辨认出谭某乙是与刘小桂合伙开麻将馆的人;2013年10月23日孙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北路12号辨认出刘小桂是租孙某某的房子开麻将馆的老板,谭某乙是与刘小桂开麻将馆的合伙人。(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7日,刘小桂为赌博提供条件并抽水渔利,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三千五百元。(2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在六亩塘镇洞庭村梁家组将刘小桂抓获。(2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2年6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追缴刘小桂赃款26500元。(2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小桂出生于1969年11月3日等基本情况。(25)被告人刘小桂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刘小桂与谭某乙等人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一栋民房的一楼开设麻将馆,每天开设赌场2场,分下午场与晚上场,主要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刘小桂的“抽水”方式为对每场每人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在此期间,该赌场共开设约80天,约160场次,共抽水盈利5483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桂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桂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小桂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刘小桂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小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桂部分退赃,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桂的抽水盈利应当除去开支,其余利不足三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小桂等人开设赌场,从参赌人员处所抽的“水钱”均是违法所得收入,均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盈利,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小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桂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小桂开设赌场约80天、160场次,开设赌场场次多,时间长,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小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梁某甲、廖某某、谭某甲、梁某丙、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谭某乙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刘小桂在开设赌场期间提供赌博的场所和赌具,并负责抽水,被告人刘小桂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小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刘小桂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小桂虽有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但其开设赌场达160余场,情节严重,不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2天,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谭 瑟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