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宁江与刘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江,刘朝旭,扈响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宁江,男。委托代理人周朝阳,女,系原告宁江之儿媳。被告刘朝旭(又名刘朝许),男。委托代理人姚任重,男,系金尧村村主任。被告扈响莲,女。原告宁江与被告刘朝旭、扈响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朝阳、被告刘朝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响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江诉称:原告宁江系被告扈响莲的舅舅。2009年6月间,经被告扈响莲的姨妈介绍,两被告到桂林始发火车站旁原告自建的楼房居住,并替原告管理和代收房租费,以便两被告在桂林打工而不用另外出去租房出房租费,两被告保证将所代收的房租费按时如数交给原告。同年7月,两被告正式接管原告的房子管理权。在两被告管理的前几个月内被告能按时将房租费交给原告,后来便分文不给了,在原告催要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在收不回房租款时,于2011年7月中旬将房子收回,并与两被告及时结算,两被告共欠代原告收取的房租款32687元,房客租房押金款252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两被告便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使用,并承诺两年内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文未付。故原告宁江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和欠款共计35207元;并承担支付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款27377元(本金35207元*利率0.72%×27个月=6844.24元,6844.24元×4=2737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朝旭欠原告2520元承诺在年底还清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朝旭、扈响莲向原告借款32687元,并承诺在2年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的事实;5、证人宁带英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经过的事实。被告刘朝旭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房租款已结清,借条、欠条是原告逼被告所写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朝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自书的收取房租的流水帐薄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问题已经清偿的事实。被告刘朝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刘朝旭签字与户籍资料上的名字不一致,欠条上是原告逼其签字的,欠条上是被告扈响莲本人所签名,但是名字有错误;对于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宁江属兄妹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在桂林期间所写的欠条,证人并未在现场,对该事情证人并不知情;故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扈响莲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原告宁江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刘朝旭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被告刘朝旭对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对3、4号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其本人及其妻书写,只是名字有错误,本院采信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对5号证据,因书写借条时证人不在场,对该事情证人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被告刘朝旭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宁江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对被告刘朝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刘朝旭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刘朝旭与被告扈响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宁江系被告扈响莲的舅舅。2009年6月间,经被告扈响莲的姨妈介绍,两被告到桂林始发火车站旁原告自建的楼房居住,并替原告管理和代收房租费。同年7月,两被告正式接管原告的房子管理权。在两被告管理产前几个月内被告能按时将房租费交给原告,后来便分文不给了,在原告催要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在收不回房租款时,于2011年7月中旬将房子收回,并与两被告及时结算,两被告共欠代原告收取的房租款32687元,房客租房押金款2520元,因两被告家庭困难请求原告将32687元借给其使用,于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份32687元的借条和1份2520元的欠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欠到宁江现金叁万贰仟陆佰捌拾柒元整(32687.00元),在2年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刘朝许扈响连11.7.17”。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宁江贰仟伍佰贰拾整,在今年年底内还清刘朝许11.7.19。”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替原告收取房租,双方就收取的房租进行结算其中的25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的32678元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偿还债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债务不予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朝旭辨称借条和欠条系原告逼其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刘朝旭的该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377元(本金35207元×利率0.72%×27个月=6844.24元,6844.24元×4=2737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只在32687元的借条中约定如未在两年内还清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故支付利息的本金应认定为32678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即月利率的四倍为22‰,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19416元(本金32687元×月利率22‰×27个月=19416元)。被告刘朝旭、扈响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2520元及借款32687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旭、扈响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借款32687元及利息19416元,返还原告宁江欠款252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刘朝旭、扈响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