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赵燕红与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红,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赵燕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威。被告:张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原告赵燕红诉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称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燕红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燕红诉称:2012年12月21日22时0分,被告张凯驾驶的浙A×××××号小车途经天台县时代歌厅前面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000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赵燕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33.65元。被告已支付4973.15元,尚欠8760.5元。经查,被告张凯驾驶的浙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凯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760.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与原告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答辩人不认可医保外用药576.17元,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并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4963.48元;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时间9天,按30元/天标准为270元;误工费,认可30天的误工期限,误工标准认可85元/天;护理费,认可10天,护理标准为80元/天;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答辩人认为营养费的主张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被告张凯驾驶浙A×××××号小车途径天台县时代歌厅前面路段时与原告赵燕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00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右侧肾挫伤、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41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73.15元。肇事车辆浙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赵燕红与被告张凯就本次事故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理赔或法院判决所得款项扣除被告张凯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973.15元后全部归原告所有(不包括被告张凯的车损理赔);被告张凯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张凯主张其他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明、病历二份、出院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张、护理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00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赵燕红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伤,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伤残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浙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5414.15元,虽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答辩称应扣除医保外用药576.1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合理的医疗费认定为5414.15元;2、误工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39天为4290元;3、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9天为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天为27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且出院记录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4.15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11764.15元。至于原告赵燕红与被告张凯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达成的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赵燕红应返还给被告张凯人民币2973.15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抗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照85元/天、80元/天,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缺乏相应确实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燕红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4.15元。二、由原告赵燕红返还给被告张凯人民币2973.15元。三、驳回原告赵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