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晓辉、赵立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庆,李晓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英。委托代理人褚军、栾云根。被告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雯霞。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进。委托代理人金艳红、陈丽红。被告赵立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李晓辉。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军,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本案被告),被告迈斯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赵立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本案被告)、李岩,被告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六个月,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赵立庆、李晓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利息和本金未能归还。原告遂向其它四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但也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812167.45元(利息截止2013年6月6日),之后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赵立庆、李晓辉承担违约金60万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共同辩称,对于借款600万元及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812167.45元利息要具体核算,对于赵立庆、李晓辉两人承担的60万元违约金要看具体标准,如法院支持该项费用,请求法院调整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寄来答辩状称,1、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一事,我公司从未参与,对担保事宜也不知情;2、赵立庆原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2月18日前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赵立庆掌管,其利用职务之便以我公司名义为其控制的大厚农业科技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滥用权利为其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我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该股东会表决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对该借款未尽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放贷所需的手续应有严格审查义务,其对赵立庆系大厚农业科技公司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是知情,其自身未尽充分审查、注意义务,放贷手续严重违规存在过错,因此对该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6、对原告主张的74000元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南京大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京大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8%,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出借人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等费用。同日,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后两年。后被告赵立庆、李晓辉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两人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权益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生效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合同还约定南京大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两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后5日内应当无条件全额支付。如两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原告损失外,另支付贷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南京大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南京大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为此诉讼,原告支出74000元律师费用。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812167.45元(含罚息)。审理中,对于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原告向被告赵立庆、李晓辉主张60万元违约金,被告赵立庆、李晓辉称如法院支持该项费用,要求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另查明,南京大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1日更名为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迈斯克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溧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迈斯克食品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克食品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欠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债务人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赵立庆、李晓辉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在主债务人大厚农业科技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依据双方约定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四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其公司担保行为系赵立庆私自行为,且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加盖的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如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认为该担保行为系赵立庆违规甚至违法行为所致,其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向被告赵立庆主张,并不因此导致其对外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立庆、李晓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其两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外,根据原告的主张尚须承担10%即60万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庆、李晓辉对主债务人借款本息等费用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的违约后果,两被告赵立庆、李晓辉虽有承诺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赵立庆、李晓辉审理中要求调低的意见及双方利益平衡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用74000元,因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故各被告仍应承担该项费用。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迈斯克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溧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迈斯克食品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克食品公司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迈斯克食品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债权予以确认,其计算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溧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12167.45元、律师费74000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瑞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赵立庆、李晓辉对以上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赵立庆、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小额贷款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确认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迈斯克食品公司享有债权为:被告迈斯克食品公司对被告大厚农业科技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600万元、利息812167.45元、律师费74000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360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