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4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谭星朗、兰州豆花饭庄与田贵林不当得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星朗,兰州豆花饭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七民初字第40008号起诉人谭星朗,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白静森,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兰州豆花饭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谭星朗,系该饭庄总经理。2013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谭星朗、兰州豆花饭庄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因高凤熙从原告处强制执行中获得的本息合计1680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21万元;二、指定田贵林预交鉴定费用对“贷款凭证”的字迹作田贵林的笔迹对比鉴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谭星朗、兰州豆花饭庄诉被告田贵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84000元借款为同一诉讼标的。且原审原告高凤熙诉原审被告兰州豆花饭庄、谭星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再审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判决“谭星朗与兰州豆花饭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高凤熙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起诉人谭星朗、兰州豆花饭庄诉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由田贵林与原审原告高凤熙夫妇之间恶意串通,在谭星朗家中盗窃兰州豆花饭庄的空白贷款凭证、公章及谭星朗的私章后,由田贵林私自代表兰州豆花饭庄与高凤熙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出借人高凤熙的84000元借款非法占为己有。认为田贵林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起诉人谭星朗、兰州豆花饭庄诉称的田贵林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若田贵林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兰州豆花饭庄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兰州豆花饭庄的84000元借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谭星朗、兰州豆花饭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培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