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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西坝乡西移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组路段处,车辆侧翻,造成杨某某以及摩托车上乘坐的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82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其亲属各项花费和损失126500元,并征得其亲属谅解,其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调查,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本应对其从严惩处。但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花费和损失,征得了其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故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