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顺与李赫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李赫,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866号原告张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赫,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三条*号楼1x门x。身份证号×××。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x号。法定代表人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潮,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顺(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赫(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丹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李赫及丹阳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赫与丹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李赫承包孙河地区厕所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期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15日,施工完毕后,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赫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赫找到我参加该工程施工,应向我支付劳务费3770元。但工程施工完毕后,李赫未向我支付劳务费,其称因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所以其无法支付我劳务费。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劳务报酬3770元。被告李赫、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但现在我们没钱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李赫与丹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李赫承包孙河地区厕所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期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15日,施工完毕后,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赫支付劳务费190000元。现李赫未清偿原告劳务费3770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赫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人劳务费,应当由李赫和丹阳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告张顺劳务报酬三千七百七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玉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