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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琴华、庞旭雄等与邹运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琴华,庞旭雄,庞雄壮,邹运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蔡琴华。原告庞旭雄。原告庞雄壮。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慧丽。被告邹运磊。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倪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蔡琴华、庞旭雄、庞雄壮诉被告邹运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旭雄、庞雄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丽、被告邹运磊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倪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琴华、庞旭雄、庞雄壮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邹运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半山路178号附近,因醉酒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受害人庞根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庞根龙右小腿下段碾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逃离现场,由于没有及时施救,受害人庞根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邹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根龙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48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1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96元、老年人补助金15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合计6759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一承担。3、被告二对被告一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邹运磊所有3、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报险;4、乙醇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邹运磊系醉酒驾驶;5、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庞根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7、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庞根龙生前享受农村居民基础养老金;10、电动车收据,证明受害人的电动车损失。被告邹运磊辩称:1、对于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本案中蔡琴华未达60周岁,并且也不是无生活来源的;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明显过高,我方确认1000元;5、老年人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邹运磊已被判刑,依法不能赔偿;7、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考虑;8、电瓶车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无异议,但因被告邹运磊醉酒驾车并逃逸,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都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一的意见。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两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此确定为被扶养人关系。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对死者庞根龙生前与原告蔡琴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请求金额过高。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对于证明死者庞根龙生前享受村民基础养老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5、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该票据确定车辆损失。因该票据系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11日4时51分许,被告邹运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半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8号附近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受害人庞根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庞根龙受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运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邹运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外出,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运磊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根龙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运磊支付原告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邹运磊醉酒情况下驾车外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受害人庞根龙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邹运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庞根龙于1947年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14年为483700元。两被告认为受害人庞根龙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庞根龙的户籍登记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其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0043.5元;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1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财产损失,虽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定为1200元;6、精神抚慰金,因加害人邹运磊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款依法不应再进行赔偿;7、原告请求的原告蔡琴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庞根龙生前与蔡琴华系夫妻关系,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蔡琴华不属被扶养人的范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的老年人补助金,该费用属死亡赔偿金的范畴,不再另行计算。上述费用合计508043.5元,其中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和1200元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396843.5元按事故比例,原告自行承担20%为79368.7元,被告邹运磊承担80%为317474.8元。因被告邹运磊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因此该款由被告邹运磊自行进行赔偿,扣除被告邹运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217474.8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双方约定不属赔偿范围,系另行补偿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琴华、庞旭雄、庞雄壮1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运磊赔偿原告蔡琴华、庞旭雄、庞雄壮2174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原告蔡琴华、庞旭雄、庞雄壮承担2640元,被告邹运磊承担2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