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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被告倪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25日,其与被告倪某在X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9月,被告倪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某承担。被告倪某未到庭进行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本,证明其与被告倪某的身份信��。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倪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永善县XX镇鲁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被告倪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倪某未到庭质证。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孙某笔录各一份。两位证人均证实,因被告倪某不能生育,导致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被告倪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调查倪某某(倪某的父亲)的笔录一份。倪某某证实,因被告倪某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经四年,被告倪某已外出两年多,现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王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倪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在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后双方长期分居。2010年9月,被告倪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致使被告倪某外出。被告倪某下落不明已满3年,未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宣审 判 员  孙晨曦人民陪审员  张春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